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经常会出现投标单位不足三家的情况,有关法律对此进行了规定。下文将为大家具体说明竞争性磋商投标单位不足三家怎么办,一起来了解!
1.除特殊情形外,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应当始终保持在3家以上。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财政部为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适应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等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创设的,其系一种创新的采购方式。该采购方式采用类似公开招标的“综合评分法”,一定程度上规避了竞争性谈判采用“最低价成交”法而导致的恶性竞争,同时在采购程序的灵活性方面也具有较大的优势。
根据财库〔2014〕214号文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在竞争性磋商活动中,除规定的特殊情形外,邀请的供应商、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和成交候选供应商都应当在3家以上,即供应商自始至终应当保持3家以上。
2.供应商不足3家可以继续磋商的项目共有三类。根据财库〔2014〕214号文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采购过程中,出现符合要求的供应商或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采购活动的项目有两类:一是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二是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除此之外,其他项目在磋商过程中如供应商不足3家,应当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2015年6月,财政部又专门发布财库〔2015〕124号文,对竞争性磋商方式出现供应商不足3家时,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的情形作了补充。该文件规定,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竞争性磋商过程中出现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2家的,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
综合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在采购活动中如出现供应商不足3家时,下列三类项目可以继续进行:①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②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③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PPP项目)。其他应当终止采购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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