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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标采购是什么?采购人能否跟其他单位的“标”?

案例回放

 

  近期,某采购人委托某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一批帐篷采购的公开招标。在双方沟通采购需求的过程中,采购人了解到,该代理机构两个月前刚为当地应急管理局招标采购了一批帐篷,数量是他们这批帐篷的十几倍,中标单价也比他们前期编制的预算单价低不少。

 

  于是,采购人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能否跟应急管理局帐篷采购项目的标,按照前期的中标价格与中标人A公司直接签订合同?理由如下:一是这批帐篷的规格型号和技术要求与应急管理局那批一样,预算金额也没有超过应急管理局帐篷采购合同金额的10%;二是他们采购的数量较少,若另行组织招标,很难招到应急管理局的低价。“跟标”既高效又经济,不仅可以节省各方组织招标活动的开支和时间、精力,更重要的是可以节约财政性资金。经与A公司电话沟通,A公司也表示愿意与该采购人直接签订合同。

 

  然而,就在采购人正准备与A公司签订合同时,采购代理机构却指出,这种做法没有依据,理由如下:一是该项目不符合单一来源采购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项;二是该项目与应急管理局帐篷采购项目的采购人不同,也不适用“追加采购”的条款。最终,该采购人考虑再三,还是忍痛放弃了“跟标”的想法,另行组织招标。

 

  问题引出

 

  1.采购人能否跟其他单位的“标”实施采购?

 

  2.什么情形下才能“追加采购”?

 

  专家点评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明确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三种情形是: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本案例中的采购与该条规定的第一、第二种情形明显不符,与第三种情形相比,也只是部分符合,添购资金总额虽然未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但并非是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的情况。因此,不能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实施采购。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尽管案例中的采购人与应急管理局采购的货物一样,数量和金额也没有超过上一批的10%,但需要注意的是,追加采购有个前提,即“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一般来说,追加采购的补充合同,数量条款、总价条款可以变,但其他条款都不能变。如果该采购人“跟标”实施追加采购,与A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甲方、付款方式、交货期限、交货地点等都会发生变化,显然不符合《政府采购法》追加采购的规定。

 

  本案例的类似情形在实际工作中并不鲜见。特别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要求“公告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后,不少采购人在编制采购预算时会主动比对一下相关中标(成交)信息。如果发现最近有其他采购人组织过相同的采购项目,也会产生“跟标”的想法,毕竟这既合情合理,又省时省心省钱。然而,由于法律做支撑,最终也只能望洋兴叹,不得不另行招标。

 

  在采购实践中,即便是同一地区的不同预算单位,同种货物或服务的采购需求也不是完全一致的。有关部门一般也不会为了追求规模效益而强行把不同采购人的项目合并打包采购。值得注意的是,不同采购人的个性化需求虽然应该满足,但标准化的采购需求也没必要反复招标。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重复组织招标会造成不必要的财政性资金浪费。如办公设备、文具耗材、办公家具、会议服务、公务用车服务等采购需求,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普遍都有需求,标准要求也基本一样。不同的采购人在相隔不久的时间段内,特别是年度预算批准后的一段时间内,提出相同采购需求的情况比较常见。因此,采购代理机构特别是集中采购机构,在接受采购人委托时,不同采购人的同类采购项目,能合并的应当尽量合并。这不仅可以更好地实现政府采购的规模效益,而且还可以节约采购时间,让各单位的采购活动更加方便快捷。

 

  此外,建议相关部门在修订法规时,可以考虑为类似本案例的特殊情形打开“跟标”的绿色通道,因为这可以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的经济性和效率性。

来源:政府采购新闻网 

作者:张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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