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笔者在对采购项目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些采购项目,其评标委员会(包括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下同)中没有采购人的代表参加,当问及采购人为什么不选派代表参加时,有的说“免得惹麻烦”,有的说“更公平”,有的说“不派为好”,有的还说是“放弃权利”等等。
那么,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应不应该选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参与评审呢?选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参与评审是可以放弃的权利?还是应尽的义务呢?
先看法规是如何规定的。
《政府采购法》第38条、第40条分别规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招标投标法》第37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7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保证采购项目质量。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磋商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磋商小组成员总数的2∕3。
从上述法规来看,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中商定小组没有明确其组成人员类型及相关规定外,其他采购方式的评标委员会的都要求由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组成。这说明,采购人选不选派人员参加评标委员会参与评审活动,并不是按有些采购人所理解的不派人“更公正”、派不派人可以自行决定、免得“惹麻烦”等,也就是说它不是由采购人可任意选择的“选择题”,它是一项“必选题”,它是必须由采购人参与的履行主体责任的一项任务。因此可以说,采购人不选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的看法或行为,都是推卸责任的一种表现。
早在2016年,财政部就印发了《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9〕99号),该指导意见强调要求落实采购人的主体责任。党的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也再次强调,要坚持问题导向,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
采购人的主体责任不是一句空话,它是采购活动中各项具体责任的集合。有些采购人认为,是你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要求我搞政府采购、要求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给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那么我就委托后,不管不问,当“甩手掌柜”,把本该必须履行的职责也当作可以放弃的权利。所以,采购人选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参与评审,是职责、是责任,既不可逃避,更不可推脱。
采购人选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是履行主体职责的必要手段和重要形式。
首先,选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参与评审是相互制衡的一种手段。在政府采购制度设计中,之所以要求采购人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这是与我国政府采购管理模式相适应的。我国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指采购人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采购项目必须委托给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实行专业机构做专业事,它既能体现专业化,又能实现规模化。但由于是委托制,所以,采购人则需要选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活动中充分代表采购人的利益,反映采购人的诉求,起到既配合又制衡的目的。
其次,选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参与评审是采购人落实主体责任的最佳节点。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主体责任的履行主要在三个重要节点上落实。一是采购需求的制定,这是从源头把关;二是采购人的代表参与评审,这是充分体现采购人意识的环节;三是履约验收。如果采购人不派人参加评标委员会参与评审,那么,在评审这个重要一个环节上,就是“挂了空档”,没有履行责任。所以,采购人必须选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参与评审。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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