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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判与磋商为何均应一轮报价

谈判、磋商究竟应一轮报价抑或可以多轮报价?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多轮报价。有人认为,谈判几轮、磋商几轮,报价几轮。有人甚至认为,多轮报价是谈判、磋商的优势。对他们而言,最后报价为相对前几轮报价的最后一轮报价。也有人认为,因为法律未禁止多轮报价,所以可以多轮报价。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属对《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磋商办法》)相关规定的误读。

根据74号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磋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采购标的从性质上均仅可作如下划分:一方面是谈判文件或者磋商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另一方面是谈判文件、磋商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谈判或者磋商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

据此,谈判文件或者磋商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并无谈判、磋商的余地,相应地并无多轮报价的必要。虽然根据74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磋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在谈判、磋商过程中,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文件、磋商文件和谈判情况、磋商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是对于谈判文件或者磋商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不需要、也不应再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因为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即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而实质性变动的,属于采购需求应当依法完整、明确而未依法完整、明确的情形。

谈判文件、磋商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谈判或者磋商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因为要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所以多轮报价并无意义。因此,最后报价应是相对于前面数轮谈判或者磋商之后的最后报价,而非相对前面数轮报价之后的最后报价。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购程序法定,法律明确多轮报价的,应当遵守法律之规定。法律未明确一轮抑或多轮的,应当根据事物的性质、《政府采购法》的立法目的及基本原则等综合考量,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可以多轮。

前述根据采购标的性质的分析,即属于从事物的性质考量。从立法目的及基本原则考虑,笔者认为,一轮报价不仅未违背而且完全符合《政府采购法》的立法目的及基本原则。一轮报价可以克服多轮报价模式下最终报价之前的报价随意性,有利于维护采购程序的严肃性,从而规范采购活动。并且,一轮报价可以提高谈判、磋商效率,即采购效率。在多轮报价且每一轮报价均不存在随意性的情况下,谈判、磋商效率的提高尤为明显,因为每一次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之后,均应根据实质性变动情况重新计算报价。而提高采购效率与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的立法目的以及治理政府采购效率低的目标要求完全一致。

因此,谈判、磋商均应一轮报价是最符合法律规定的。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新闻网

作者:何一平

作者单位:浙江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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