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是当下处理政府采购质疑、投诉事宜的最具法律权威的操作依据。在处理政府采购质疑、投诉的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意想不到的情况,如在对质疑书或投诉书审查过程中,发现该质疑书或投诉书存在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且与质疑、投诉内容没有直接联系的问题,作为处理质疑、投诉事宜的当事人该如何面对,采取何种措施进行处理才能获得信服的结果,是每一个政府采购工作人员应该具备的基本素质和操作技能。一般来讲,在审查和处理质疑书或投诉书时会有以下几种虚假情况的出现:
质疑书或投诉书存在虚假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情况
94号令第十二条规定“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在一般的政府采购活动中,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很少直接参加招投标活动,都是通过签署授权书委托企业的相关部门派人前往参加。而企业追求的是效益最大化,谁创造的效益好谁将获得最大的利益。
但是,企业参与的每一项政府采购活动并非都能满载而归,很多时候都是“陪太子读书”的结果。出现这样的情形是投标人不愿看到的结局,但怎么回去交差,弄不好还要砸了自己的饭碗。为了反败为胜不惜铤而走险,制造法定代表人的虚假签名,进行所谓的质疑或投诉。这是陷企业于不法泥潭的一条不归路。一方面,稍微有点的笔迹鉴定知识的人都清楚,只要提供以往签字的样本,把样本和疑似虚假签名的字体字形、字迹大小、文字布局、大小搭配、书写水平、熟练程度等一般特征以及相同单字的运笔、笔顺、连笔、笔画长交叉位置比例关系、各组成部分的搭配关系、笔力轻重变化等细节特征等多方面进行比对,便得出结论。如系模仿,则在上述各特征方面都会存在一定的差异的。另一方面,在审查材料时,如果发现质疑书或投诉书签名的落款时间与中标或成交结果的公示时间几乎不相上下时,就基本可以断定其签名有八九开是虚假的。因为,作为一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否要参与一场法律程序活动其态度是相当谨慎的,决不会贸然行事,因为质疑或投诉是受法律法规约束的理性行为,搞不好是要承担一定风险,作为企业的当家人决不会拿企业的生存发展作代价,而是谨慎再谨慎,不敢冒天下之大不韪。
笔者就曾经见识过一个类似个案,一位投标人代表因项目未中标,便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代理机构审查其质疑书时总觉得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怪怪的,不像是本人的签字,该代理机构正在召开部分供应商座谈会,恰好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场,便将其请过来辨认,结果该法定代表人一头雾水,不知道咋回事。为了杜绝虚假签名情况,一般在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都存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作为政府采购的代理机构或监管机构也可以效仿其做法,这样可以有效防止虚假签名的情况出现。
质疑书或投诉书的“事实依据”存在虚假成分
94号令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提出质疑和投诉应当坚持依法依规、诚实信用原则。”供应商在质疑或投诉书使用虚假材料并不久鲜见。一方面,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投标资质虚假。如某项目采购结果公布后,A供应商获得中标资格,排第二名的B供应商不服,遂向其供货的上游厂家寻求支持,弄到了一张“非本厂供货证明”作为质疑依据。经代理机构细查,A供应商的货品并非B供应商所指的厂商负责供货。另一方面,以网站或道听途说的“事实”作为质疑依据。某项目C供应商获得成交合同,D供应商不服,以C供应商网站下载的资料作为事实依据,认为其产品不响应采购文件的要求,是提供了虚假材料以谋取成交资格。后经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反复审查,对C供应商投标文件所提供的产品生产资质证书逐一进行查证,认为C供应商的货品完全响应采购文件要求,所谓网站资料不满足采购要求的质疑不成立。对于企业网站资料网页上的参考资料通常不能作为证据,只能作为参考,这是因为企业的网站资料只是对其生产的资讯作一个大概的宣介,并不具备足够的权威和公信力,加之其资讯的更新与否纯粹要靠该企业的自觉自愿,并没有法律强制要求作为。只有在政府部门或权威机构的网上,正规发布的资料才有公信力,才可以作为证据。
在审查质疑书或投诉书时发现其他虚假成分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是当下处理政府采购质疑、投诉事宜的最具法律权威的操作依据。在处理政府采购质疑、投诉的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意想不到的情况,如在对质疑书或投诉书审查过程中,发现该质疑书或投诉书存在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且与质疑、投诉内容没有直接联系的问题,作为处理质疑、投诉事宜的当事人该如何面对,采取何种措施进行处理才能获得信服的结果,是每一个政府采购工作人员应该具备的基本素质和操作技能。一般来讲,在审查和处理质疑书或投诉书时会有以下几种虚假情况的出现:
质疑书或投诉书存在虚假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情况
94号令第十二条规定“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在一般的政府采购活动中,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很少直接参加招投标活动,都是通过签署授权书委托企业的相关部门派人前往参加。而企业追求的是效益最大化,谁创造的效益好谁将获得最大的利益。
但是,企业参与的每一项政府采购活动并非都能满载而归,很多时候都是“陪太子读书”的结果。出现这样的情形是投标人不愿看到的结局,但怎么回去交差,弄不好还要砸了自己的饭碗。为了反败为胜不惜铤而走险,制造法定代表人的虚假签名,进行所谓的质疑或投诉。这是陷企业于不法泥潭的一条不归路。一方面,稍微有点的笔迹鉴定知识的人都清楚,只要提供以往签字的样本,把样本和疑似虚假签名的字体字形、字迹大小、文字布局、大小搭配、书写水平、熟练程度等一般特征以及相同单字的运笔、笔顺、连笔、笔画长交叉位置比例关系、各组成部分的搭配关系、笔力轻重变化等细节特征等多方面进行比对,便得出结论。如系模仿,则在上述各特征方面都会存在一定的差异的。另一方面,在审查材料时,如果发现质疑书或投诉书签名的落款时间与中标或成交结果的公示时间几乎不相上下时,就基本可以断定其签名有八九开是虚假的。因为,作为一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否要参与一场法律程序活动其态度是相当谨慎的,决不会贸然行事,因为质疑或投诉是受法律法规约束的理性行为,搞不好是要承担一定风险,作为企业的当家人决不会拿企业的生存发展作代价,而是谨慎再谨慎,不敢冒天下之大不韪。
笔者就曾经见识过一个类似个案,一位投标人代表因项目未中标,便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代理机构审查其质疑书时总觉得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怪怪的,不像是本人的签字,该代理机构正在召开部分供应商座谈会,恰好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场,便将其请过来辨认,结果该法定代表人一头雾水,不知道咋回事。为了杜绝虚假签名情况,一般在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都存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作为政府采购的代理机构或监管机构也可以效仿其做法,这样可以有效防止虚假签名的情况出现。
质疑书或投诉书的“事实依据”存在虚假成分
94号令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提出质疑和投诉应当坚持依法依规、诚实信用原则。”供应商在质疑或投诉书使用虚假材料并不久鲜见。一方面,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投标资质虚假。如某项目采购结果公布后,A供应商获得中标资格,排第二名的B供应商不服,遂向其供货的上游厂家寻求支持,弄到了一张“非本厂供货证明”作为质疑依据。经代理机构细查,A供应商的货品并非B供应商所指的厂商负责供货。另一方面,以网站或道听途说的“事实”作为质疑依据。某项目C供应商获得成交合同,D供应商不服,以C供应商网站下载的资料作为事实依据,认为其产品不响应采购文件的要求,是提供了虚假材料以谋取成交资格。后经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反复审查,对C供应商投标文件所提供的产品生产资质证书逐一进行查证,认为C供应商的货品完全响应采购文件要求,所谓网站资料不满足采购要求的质疑不成立。对于企业网站资料网页上的参考资料通常不能作为证据,只能作为参考,这是因为企业的网站资料只是对其生产的资讯作一个大概的宣介,并不具备足够的权威和公信力,加之其资讯的更新与否纯粹要靠该企业的自觉自愿,并没有法律强制要求作为。只有在政府部门或权威机构的网上,正规发布的资料才有公信力,才可以作为证据。
在审查质疑书或投诉书时发现其他虚假成分
94号令第二十九条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因为投诉处理是一项十分严谨的法律程序,需要认真对质疑书、被投诉人的投标文件和投诉书等进行认真细致的书面审查,才能获得令人信服的结果。某采购项目E供应商获得中标资格后,F供应商不服,认为E供应商的产品环保认证存在虚假可能,监管机构在查证过程中并未发现E供应商环保认证存在虚假情况,但却发现E供应商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客户反映情况证明存在虚假情况,其证明的落款时间应该是在开标截止时间之前,而此“证明”则是开标截止时间以后,后经当事人到场对质,证明其投标文件所提供的这一“证明”是虚假的。虽然投诉并不成立,但评审过程存在严重瑕疵,原评审结果不成立,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作出严肃处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而该项目评审专家对于E供应商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竟无人提出任何异议,所以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报 作者:刘跃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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