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案例1:某办公信息系统招标项目中标结果公告后,A投标人没有看到公告中自己的得分情况和排序,向采购代理机构要求公开其评审得分和排序情况。采购代理机构答复称:A投标人因为没有进入到评分阶段的评审,在评标报告中没有得分和排序,不存在告知其评审得分和排序的信息。A投标人认为符合性审查中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不合格而没有进入评分阶段,这是其未中标的原因,此信息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既然进入评分阶段的评审得分和排序要告知未中标人,未进入评分阶段的评审原因反而不告知未中标人,违反基本常理。
采购代理机构则认为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六十九条第五款,“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的确没有明确规定要告知符合性审查不合格投标人的“未通过”原因。采购代理机构认为其操作并无错误,仍然拒绝告知A投标人符合性审查不合格的信息和具体原因。
案例2:在另外一个招标项目中,B投标人从中标结果公告中看到自己未中标的原因是符合性审查未通过,但对照招标文件和自己的投标文件,认为其不可能出现符合性审查不通过的情况。B投标人于是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质疑函,质疑评标委员会在符合性审查中评审错误。采购代理机构答复称:评标委员会符合性审查没有错误,而是B投标人自己没有根据的猜测。答复未说明符合性审查不合格的具体情况,引发B投标人的不满,于是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仍然投诉评标委员会在符合性审查中评审错误。
A投标人要求告知符合性审查不合格的原因、B投标人由于得不到具体的符合性审查不合格原因而提起投诉,这都是合情合理的,但采购代理机构却以没有相关明确规定为由拒绝告知未中标人符合性审查不合格的原因,却值得我们多加思量。
案例探析
符合性审查不合格的原因应当告知未中标人
87号令第五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对符合资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笔者认为两个案例中投标人的要求应当得到满足。首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7〕97号)“(四)强化公开时效。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公共资源配置过程中产生的政府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内容外,应依法及时予以公开”的规定,在政府采购中,投标人因为符合性审查不合格而未中标,这种情况应当遵循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将相关信息进行公开。
公共资源配置过程中产生的政府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内容外,应依法及时予以公开,符合性审查不合格的原因是与投标人切身利益有关系的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也不是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信息,是应当公开的常态信息。因此,依据上述规定,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A、B投标人符合性审查不合格的原因。
其次,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告知投标人符合性审查不合格的原因是违法违规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中,未中标的原因有:资格审查未通过、符合性审查不合格、有效报价不是最低、综合评审得分不是最高(排序不是第一)等。在综合评分法评审中,如果资格审查未通过和综合评审得分不是最高,未中标人被告知了具体未中标的原因,但因为符合性审查不合格的未中标人(如案例中的A、B投标人)却没有被告知“落选”的原因,这对于后者很明显是不公平的。此种情况应属于“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构成了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违反了政府采购的公平公正原则。
再其次,87号令第六十九条第五款指出,“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众所周知,投标人符合性审查不合格与投标人资格审查不通过的后果是一致的,没有理由只告知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而不告知符合性审查不合格的原因。
最后,对投标人和投标文件的评审要经过三个阶段,首先是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通过后,再由评标委员会进行符合性审查,符合性审查合格后,再进入具体的评分阶段,最后汇总每个投标人的得分。资格审查未通过的原因、符合性审查不合格的原因和评审得分与排序,都是投标人应当知晓的信息。就如A投标人所言,“既然进入评分阶段的评审得分和排序要告知未中标人,未进入评分阶段评审的原因(符合性审查不合格)反而不告知未中标人,违反基本常理。”既然前后的评审信息都应当告知未中标人,中间的符合性审查信息也应当告知未中标人。
采购代理机构“误解”了法律条文
87号令第六十九条第五款“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的文字表述,严格来说的确没有明示要告知未中标人符合性审查不合格的原因。另外,87号令第五十二条指出,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符合性审查与评分是两个不同的评审阶段,87号令第六十九条第五款还指出,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可见,该条款只要求告知评审得分与排序,但未要求告知符合性审查不合格的原因。
87号令第六十九条第五款的表述可能未能涵盖实际中的所有情况,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对此也有理解上的偏差,导致投标人的要求得不到满足,引发不必要的质疑和投诉。
有观点认为87号令第六十九条第五款中的“评审得分”应做合理扩大解释,包含未中标人符合性审查不合格的得分(即零分)。未中标人被评审为符合性审查不合格的,其得分视为零分,依据本款的规定,应当告知符合性审查不合格的投标人得零分的原因。笔者认为,即便如此,也需要相关部门作出明确解释,否则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仍然会拒绝告知未中标人符合性审查不合格的原因。
笔者建议,公开政府采购评审报告。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就是把没有明确规定为保密的信息都一律公开,并且政府采购评审报告不是相关规定明确需要保密的信息。评审过程的保密不等于评审结果(表现为评审报告)的保密,评审过程保密要求其不受外界的干预干扰,保证评审的公平公正。而评审报告则是评审过程结束以后已经固定的评审结果的体现,公开评审报告不会影响评审过程的保密。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中国政府采购新闻网
作者:沈徳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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