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商关注保证金怎么就不退还了呢,到底是否合理?采购人关注如何通过保证金约束投标人的行为,怎样运用保证金是合法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要求供应商提交保证金的,参照此规定执行。
招标采购方式和非招标采购方式,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法定情形有哪些?在实际操作中,采购文件中还会规定其他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是否合理,应遵循怎样的原则?不予退还的保证金应如何处理?
就这些困惑大家日常操作的问题,政府采购信息报/网记者采访了政府采购业界资深专家、湖南国联招标有限公司总经理曹石林。
采用招标采购方式,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法定情形只有一种
招标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有效期是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要区别投标有效期和投标截止时间的不同。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
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四种法定情形
非招标采购方式包括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竞争性磋商。
1)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
2)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3)成交供应商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除因不可抗力或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认可的情形以外;
4)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值得注意的是,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采购的,对于“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与“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谈判(或磋商)情况退出谈判(或磋商)”两种情形的处理截然不同。
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但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根据谈判(或磋商)情况退出谈判,这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谈判(或磋商)的供应商的保证金。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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