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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书制作特训营

财政部门是否有权决定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某代理机构代理的采购某设备招标项目,开标后,供应商对中标结果进行质疑并依法向财政局提起投诉。

该投诉供应商在投诉事项称,中标供应商在投标中提供了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财政局在依法处理过程中,向中标供应商发送了投诉书副本,要求中标供应商就投诉事项作出书面说明及提供佐证材料。

几天后,中标供应商书面来函称决定放弃中标。投诉供应商撤回了投诉。经查,中标供应商的确在其投标文件中提供了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于是财政局依法启动了监督检查程序,依法认定该项目中标无效。

但财政局是否同时对该项目的采购结果做出处理决定,存在不同的争论。

观点一:财政局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采购结果做出处理决定,决定是否存在合格中标候选供应商,决定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决定是否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观点二:财政局依法只能认定项目中标无效,不应当直接对采购结果做出决定,采购结果的决定权依法由采购人行使,财政局仅可以要求采购人依法对采购结果作出决定而不应当代替采购人作出决定。

经过讨论,大家都认为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的确是采购人的权利,不应当由财政局来确定中标供应商。

但对于如果没有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时,财政局是否有权决定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仍然没有统一的意见和结论。

那么,财政部门是否有权决定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答案是,无权决定。原因如下:

一、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有关条文的责任主体中,仅有《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是财政部门,其他条文的责任主体要么直接规定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么没有具体规定。

按照公权力“无法授权不可为”的基本要求,在没有具体规定责任主体的有关条文中,不得推定责任(权力)主体为财政部门,只能推定为采购人,也就是说责任主体没有规定为财政部门的,都应是采购人。

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财政部门的权力是“责令”,也就是“命令性要求”而不是直接作出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决定。责令也是一种监督管理的意见,与“要求”的区别只是强烈程度不同,后果都是一样的,被监管对象都要执行。如《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需要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此处并未用责令)。尽管责令是行政命令,是很强烈的要求,但也仅是作为监督管理意见的要求,最终做出决定的责任主体仍然是采购人。采购人根据监管要求(责令)而做出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决定,并对外公告,告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三、财政部门依法仅可以在投诉处理中对采购人责令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在其他情况下并无责令的权力。因此,除了在投诉处理中,依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财政部门有权力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外,在其他条文中涉及到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都只能要求采购人依法作出决定而不能责令(责令是对被监管对象的行政命令,针对的是被监管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如果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则不应使用责令)。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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