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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标、否决投标、无效投标的区别

经常见到有些同志写的招标文件中将“废标”“否决投标”以及“无效投标”术语混用,傻傻分不清的那些具体涵义是什么?下面从法律渊源角度逐一进行分析一下,这三个概念有哪些异同点。

辨析前首先明确一下关于招投标法律体系的分类:

一是,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法律体系,是招标投标法体系的一般法,这里也包括以发改委为牵头的各部委发布的各类规章,所涵盖是工程(不单单是房建和市政工程)及与工程相关的货物与服务。简称“招法体系”

二是,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采购法体系,是招标投标行业的特别法,规范的内容为政府采购,政府采购的货物和服务均有明确的目录,与建设工程的货物和服务在概念上有一定的区别。简称“采法体系”

高楼。

(02)废标: 不同法律体系涵义的大相迳庭

“废标”这个概念是缘起于“采法体系”的。

“废标”一词出现在《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原财政部令2003年第18号,2017年修订为财政部 87号令,)等法律规范中。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 第658号)及2017年修订的财政部 87号令均没有对废标再次进行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规定:“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18号令第五十七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予以废标……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对以上法条进行分析不难看出,采购法体系中的“废标”系指当次采购活动作废。废标的“废”是“废”的整个事件,项目的招标活动“作废”的意思,须重新组织招标采购活动。根据采购法体系的相关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和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均享有“废标权”,而唯独评标委员会没有“废标权”,这也许是立法的本意。可是政府采购是由招标人或者采购人依法组织专家评审的第三方评审机制,如何在政府大力“放管服”前提下,利用第三方评审机制,优质高效的实现采购目标,考验着每一个政府采购的参与者。

在招标投标法一般法的体系中,一法一条例中均未找到“废标”的规定。

但是在原《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2003年第30号)(简称“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等七部委令2005年第27号)(简称“27号令”)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2001年第12号)(简称“12号令”)等部委规章中多次出现。

原30号令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原2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否则应作废标处理”。第四十三条规定:“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作废标处理,并不允许投标人通过修正或撤销其不符合要求的差异或保留,使之成为具有响应性的投标”。

 虽招法体系法律法规没有废标规定,但是部门规章的“废标”系指投标文件被评标委员会所“废弃”。废标的“废”字意为“废弃”,被“废”的是某一份特定的投标文件,即在评审阶段,某一份特定的投标文件因不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而被评标委员会所“废弃”,丧失了参加下一阶段评审或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的资格。

由此可以看出,招法体系中唯有评标委员会享有“废标权”废的是特定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以及其他当事人均不享有废标权。

(03)否决投标: 23号令开启了全新“否决投标”模式

A:九部委23号令前,否决投标与废标并存,涵义几乎相同。

23号令颁布以前,招法体系中“否决投标”与“废标”两种说法并存。

12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第二十三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只要用心比较一下,不难发现“否决投标”与“废标”涵义大体相同,就像人的“大名”和“乳名”一样,都是指的同一个事,是对于特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否决或“废弃”。

B:九部委23号令颁布后,“否决投标”正名,招法体系中“废标”退出历史舞台。

采购法体系没有“否决投标”一说。

(03)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招法体系中“否决投标”的“孪生兄弟”。

采法体系中“按照无效投标处理”与招法系统中“否决投标”一词涵义比较接近。

原18号令第五十六条规定:“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新87号令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从对投标文件的处理结果来看,采购法体系中的“按照无效投标处理”基本等同于招标法体系中的“否决投标”。法律界定其递交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

(04)采购法体系的“无效投标”几乎等同于招法体系的“投标无效”

对于评审中出现的投标文件不被评标委员会所认可的情形,采购法体系使用了“无效投标”一词。

招标法体系中,《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条例》)在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八十二条规定了多种“投标无效”情形。

    《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第三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从相关法条的内容来看,招标法体系中的“投标无效”是指投标行为或投标活动无效,与采购法体系中的“无效投标”的涵义大体相同。

综上表述:

1.废标曾经有两种涵义,因23号令“废标”在招法领域退出历史舞台被“否决投标”所替代,只有在采法体系中保留所独有。

2.采购法体系中的“按照无效投标处理”基本等同于招标法体系中的“否决投标文件”。

3.采购法体系中的“无效投标” 基本等同于招标法体系中的“投标无效”,系指投标行为或投标活动无效。与招标法体系中的“投标文件被否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来源:晓晨听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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