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府采购中,资格审查不予以通过如同判了投标人“死刑”。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四条授权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负责资格审查工作,体现了采购人的主体责任,但是资格审查也可能存在错误的可能性,那么发生错误该如何处理呢?
案例回放
某地集采机构受委托,对某大楼空调供货以及安装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发布后,有7家供应商下载了投标文件,投标截止前,共有6家供应商递交了投标文件,开标后,采购人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对6家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其中A公司因未提供安装资格证书,B公司因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被授权人身份证,资格审查都不予以通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C公司为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公告发布后, A、B两家公司要求告知其废标理由,经办人员告知了其原因,第二天,集采机构收到A公司对中标结果的质疑,理由是本公司投标文件中递交了有效的安装资格证书,资格审查不予以通过违法,要求重新评审。
经核查,A公司投标文件中确实在投标文件中递交了有效的安装资格证书,采购人资格审查时疏忽,未发现其已经递交。
集采机构收到质疑后,对于该如何处理产生了分歧。
一方意见是:依据87号令和其他相关法规,对于资格审查错误不存在救济途径,资格审查错误不属于重新评审的范畴,改正错误似乎不可能,如果需要改正,那么必然会进入重新评审环节,但重新评审没有法律依据。
另一方意见是:采购人出现资格审查错误时的处理原则,应当是在“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前提下的遵循“有错必纠”原则,依据87号令第七十八条:责令采购人改正,而采购人因法律规定无法直接行使改正义务的,应当由有权行使改正义务的评标委员会行使权利,因此重新评审未尝不可。
问题引出
1.资格审查错误问题是否应该列入重新评审?
2.若出现资格审查错误究竟该如何处理呢?
专家点评
87号令已将资格审查工作交予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进行,如出现资格审查错误,不是评委会评审出现的错误,不是评委会的责任,所以,资格审查错误的纠正不在评委会重新评审的职责内。87号令第六十四条中只列举其中的四种情形可以组织重新评审,而把“资格审查错误”的情形排除。
资格审查错误的纠错依据存在不明晰状态。资格审查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进行,在发生资格审查错误的过程中,被误判的投标人是无过错和权益受损的一方,按政府采购的公平公正原则,应该给利益受损害的一方一个救济手段。但是相关法规并没有涵盖资格审查错误情形。如果按政府采购一般的救济程序进行处理的话,将会引出如下问题:如果重新检查发现投标人资格审查错误属实的,依据87号令第七十八条:责令采购人改正,那么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在改正资格审查错误后,势必要对被误判的投标人重新进行评审打分环节,评审委员会肯定要对被误判的投标人进行评审,以确定是否影响中标结果,如果评委会对被误判的投标人发起评审了,是否在事实上又将“资格审查错误”纳入到评委会重新评审的范围?
87号令将资格审查交由采购人或是代理机构负责,是按还权采购人的理念来设计的,有权就需有责,权责应对等。政府采购实践中,资格审查错误引发的结果可能有以下三种情形:1、可能影响评标结果。或者有可能改变中标结果,或者被错判的投标人,进入评审环节后可能中标。2、本应当采购失败而继续评审。如果本不该通过资格检查的供应商被通过,致使有效标本不足3家的变为满3家,继续评审。3、不影响中标结果。即使错判,该供应商也不可能中标,不会导致权益受损的情形。
如果误判影响中标结果了,本应中标的投标人因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错误,未能进入评审环节从而失去了本应中标机会,或者因误判而发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包括本应取得政府采购合同将要获得的收益和因此付出的投标成本。这个本应获得的收益和造成的无法补偿投标成本的损失应当谁来负责?
如果单独看87号令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采购人资格审查错误的情形,的确不是重新评审的法定情形。但从87号令第七十八条看,如果要改正,且不影响结果的公平公正,就必然涉及重新评审。所以法条之间也存在不明晰的缺陷。对于法律漏洞的弥补有两个原则:一是,“有法条依法条,无法条依习惯,无习惯依法理”;二是,抛开文字释义法,用系统解释法将法条置于整个立法目的、立法原则、立法背景等角度来考虑,探寻问题的本源。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政府采购同样适用。虽然相关法律程序规定中并未对资格审查的情形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实践操作中,资格审查错误纠错是必须的,其依据是《政府采购法》的三公原则,在不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前提下,从贯彻结果导向理念出发对资格审查中被误判的投标人进行“重新评审”从法理上说也是应该的。如果每个出现资格审查错误的项目都不予纠正让投标人自认倒霉,不管怎样,都是与政府采购的三公原则和结果导向的理念相背离的,也将影响政府采购的效率和公信力。
从法理上讲,根据“谁生病谁打针”的原则,从正视问题、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对“资格审查错误”建立“谁出错,谁纠正、留痕、担责”的纠错机制,赋予审查权力的同时也配给纠错担责之后果。如果出现资格审查错误的项目都不予纠正,让投标人自认倒霉,肯定是不合理的。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作者:马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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