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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将供应商的成立年限或者经营年限作为评分因素吗?

在政府采购过程中,经常会碰到采购人希望将供应商的成立年限或者经营年限作为评分因素的情况,最直接的理由是成立年限越久企业经验越丰富,越有利于项目的履约。那么这种做法是否合理呢?

可以将供应商的成立年限或者经营年限作为评分因素吗?

答案是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首先,供应商成立年限或经营年限与供应商针对某类项目的项目经验没有必然关系,比如一家成立二十年之久的主营业务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近两年才开始兼营城镇公共卫生服务,那对于一个城镇公共卫生服务采购项目来说,很明显该公司从事城镇公共卫生服务的项目经验与其成立年限毫无关系。即使对于一个物业管理服务采购项目,一个成立五年且经营良好的物业公司,也并非一定比一个成立十年但业绩平平的物业公司项目经验少。

其次,将供应商的成立年限或者经营年限作为评分因素违反了政府采购相关法规政策,具体如下:

一、《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该条明确了政府采购设定企业经营年限构成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并进行了禁止性规定。

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

供应商的经营年限长短并不能客观反映其经营状况或履约能力。有的成立几十年的企业可能因经营状况不佳面临破产风险,而有的企业虽然刚刚成立不久,但因其资金雄厚、初创团队经验丰富、管理规范,可能具备较强的履约能力。所以供应商成立年限或经营年限的长短与其所投货物或者服务的质量并没有必然的关系,不应作为评分因素。

三、《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将“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定义为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做法,并要求进行全面清理。

四、《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求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约无关;(四)以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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