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徐舟所言:“重新评审是个双刃剑。”运用得好,自然是有利于提高政府采购效率,维护政府采购的公平、公正,运用不好则将严重损害政府采购公信力。笔者也认为,如果一律允许重新评审,很容易导致采购人权力滥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87号令”)第六十四条在此问题上虽然采取了严而又严,慎之又慎的立场,但经过四年的实践检验,有必要进行适当的完善。
在财政部规范性文件中,最早对修改评审结果予以严格限制的是《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以下简称“69号文”),该文件规定: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
2013年,为配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出台,财政部国库司提前规划,启动原《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的修订工作。浙江省财政厅受财政部国库司委托,会同深圳、湖北、云南、贵州等地财政部门开展立法调研,并提出了地方建议稿。笔者作为经办人,在执笔过程中,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将财政部关于招投标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上升为规章,69号文的上述内容自然也不例外。但是在工作实践和调研过程中,笔者明显感觉,按照以上规定立法,对重新评审限定过于严苛,会导致许多差错在采购和质疑过程中无法纠正,进而影响采购活动公平和效率。因此在呈交的地方建议稿中,笔者在上述四种情形之外,增加了一个兜底条款,具体内容如下:
地方建议稿第七十四条【评标结果修改】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不得再作修改或要求重新评审,但出现下列情形或经评标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明确记载:
(一)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的;
(二)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三)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四)评标委员会对客观评分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五)有不属于主观评分自由裁量权范围的其他差错情形的。
这实际上就是建议,将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重新评审的界限,把握在是否涉及主观评分的自由裁量权范围(“评标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系69号文原有情形,属于唯一例外,故不与其他项同列)。
由于不少参与87号令起草的专家对此持相同或类似观点,故2015年5月11日—15日,在浙江德清县,参与87号令起草的同志集体对地方建议稿进行了讨论和修改,上述立法建议原则上被采纳,但并未进行重大调整。此后,由于笔者工作岗位变化,没有再参与87号令立法有关工作。最终出台的87号令在此问题上大幅调整,不仅将允许组织重新评审的法定情形由原先69号文规定的5种减少为4种,而且将涉及主观评审的“评标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要求降低为“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其中,资格审查错误未列入可以重新评审的范围,这应当与87号令采纳地方建议稿意见,将供应商资格审查交还采购人有关,但这也显示了立法的仓促之处,即关于重新评审问题,87号令总体延续69号文精神,但不够完整。其实通过制度设计,采购人资格审查错误与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并不矛盾,财政部日前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就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针对87号令第六十四条重新评审情形,《修订草案》第七十四条进行了修订,将允许重新评审的情形扩充为六项,增加“资格审查错误、符合性审查错误”两项,将“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修订完善为“客观评审因素评分错误”。对87号令第六十四条的立场作了重大调整。
笔者认为《修订草案》这一改动虽然对纠正87号令的偏颇具有价值,但同时也带来矫枉过正的问题。资格审查错误、符合性审查错误均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将不合格的供应商认定为合格;二是将合格的供应商认定为不合格。在第一种情形下,重新评审很简单,将“错放进来”的供应商重新认定为不合格即可,不涉及对供应商的评分;在第二种情形下,由于评分结果已经汇总完成,被“误杀”的供应商并没有分数,如果进行重新评审,将由评标委员会对其进行重新评分,而此时其他供应商分数已经汇总完成,若再行评分,主观因素和操控空间极大,评审结果的公信力较差。笔者认为,87号令之所以坚持严格限制重新评审的范围,目的在于对采购权进行制约,防止权力“任性”,如果允许第二种情形重新评审,将导致这一立法目的落空。
因此,笔者建议,《修订草案》第七十四条应作以下完善:第一,对于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项目,“资格审查错误、符合性审查错误”均可重新评审;但对于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项目,重新评审的范围限于“资格性审查时将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认定合格、符合性审查时将不符合实质性要求的供应商认定为合格”。第二,删除“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这一适用情形,该情形实践中很少适用,且涉及主观评价,与其他情形性质不同。
总之,评分结果汇总完成后再进行重新评审不得涉及主观评分,如果涉及主观评分,应当通过有关程序重新采购。这条原则的立场差别,也体现在18号令修订地方建议稿与87号令对于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的问题上。87号令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而地方建议稿建议: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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