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法中的“废标”≠采购法中的“废标”
23号令颁布之前,招标法和采购法均出现了“废标”这一概念,但“废标”的内涵完全不同。
采购法中的“废标”=整个招标活动无效
采购法中的废标是指整个招标活动无效,当时的招标、开标、评标工作不得再继续,应予废标,即便确定了中标人,中标也无效。
招标法中的“废标”=投标无效
招标法中的废标是指在评审阶段,某一份特定的投标书因不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而被评标委员会所“废弃”,丧失了参加下一阶段评审或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的资格,等同于投标无效。
原27号令:
第32条第3款规定:“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否则应作废标处理”。
第43条规定:“投标书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作废标处理,并不允许投标人通过修正或撤销其不符合要求的差异或保留,使之成为具有响应性的投标”。
23号令颁布以后,“废标”一词将为采购法所独有,系指整个招标活动作废,须重新组织招标活动。
废标的情形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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