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我国《招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也就是说,评标委员会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对投标文件的响应进行评审和比较。
除法律规定,客观上,对于投标文件信息的真实性,评标委员会也没有能力进行审核、核实,因为评标委员会既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能力,也没有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当然,评标委员会的组成里有相对专业的专家,比如:为招标人招聘法律顾问而组成的评标委员会就有专业律师参加;为招标人购买机器设备组成的评标委员会会有熟悉该设备方面的专家参加等等。
观点: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期间没有义务核实投标信息真伪,但是有权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
《招投标法》第40条第1款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因此评标委员会只应当对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文件的响应进行客观评审。评标委员会没有司法鉴定职责和能力,所以没有义务核实投标信息真伪。
但是如果招标文件约定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保留查证的权利,则评标专家会基于对投标信息的合理怀疑可以进一步查证,这属于权利,而不是义务。
此外,根据《招投标法》第39条之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结束后,如果其他投标人依法对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信息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招标人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进一步核查;如果投标人进一步提出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在受理投诉后可以另行进行调查。
综上所述,评标委员会只在两种情况下才会关心投标信息的真伪:
1.招标文件有约定时。招标文件有约定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保留查证的权利,此时,评标委员有权查证真假,但同时也有权不查真假。
2.中标候选人被其他投标人质疑真实性时。其他投标人依法对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信息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前提下,原评标委员会在招标人组织下可以进行真假。
由此可见,评标委员会是否核查投标信息真伪,是一个被动行为,不是主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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