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招投标活动中,会遇到一些“暂停招标”或者“终止招标”的情形。“暂停招标”一般会在暂停的原因消除之后恢复招标,而“终止招标”则意味着招标人和投标人所有的努力都将付诸东流。
如何区分这两种情形,首先招标“终止”与“暂停”的概念完全不同 。暂停招标即招标过程中出现应当暂停招标的特殊情况时,招投标活动应暂停,暂停的原因消除后再行恢复。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有关“暂停”招标的情形有:
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看了上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暂停招标”的规定,其实简单理解按照轻重程度来区分则是终止比暂停程度上更为“严重”,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招标人启动招标程序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但是,如果招标过程中出现了非招标人原因而无法继续招标的特殊情况,招标人可以终止招标。
可以终止招标的特殊情况:
1.招标项目所必需的条件发生了变化。例如招标项目启动所需的一些先决条件(如审批和核准手续、所需资金、规划许可证等)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规划改变、用地性质变更等非招标人原因而发生变化,导致招标工作不得不终止。
2.因不可抗力而导致招标项目不得不终止。包括自然因素(如地震、洪水、海啸、火灾等)和社会因素(如颁布新的法律、政策、行政措施以及罢工、骚乱等)。除去这些可以终止招标的特殊情况,实践中比较常见的终止招标的情形有:招标人重新调整标段划分;招标人改变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范围;已发布的招标项目基本信息不准确等…..
如果招标人决定终止招标,还有很多后续工作要做。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终止招标时招标人应承担的义务如下: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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