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化招投标领域“放管服效”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解决招投标监管权责不清晰、信用监管缺失等问题,山西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明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对象主要包括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及评标专家、各类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监管内容主要包括招标方式、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的审批、核准,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的发布,资格预审,开标,评标,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和合同签订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监管方式主要包括在线监督、信息公开、监督检查、投诉处理、记录公告、信用监管等。
根据相关规定,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是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检查;二是检查项目审批、资金拨付等资料和文件;三是检查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四是监督开标、评标,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五是及时制止和纠正招标投标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六是询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有关情况;七是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招标投标档案资料;八是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与此同时,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是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二是参与本部门监管项目招标文件的编制;三是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四是泄露应当保密的资料和有关信息;五是收受招标投标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六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不符合招标条件招标、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以及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等行为进行查处。对行政处罚权限不属于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在核查后做好案卷记录,移送有行政处罚权的主管部门处理。行政监督部门及有行政处罚权的主管部门自作出违法违规处理决定之日起,应于7个工作日内在部门网站或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附《征求意见稿》原文: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订目的】为了加强和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预防和惩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依法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管原则】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应依法、公平、公正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属于市场主体和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自主决策范围的事项。
第四条【监管对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对象主要包括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及评标专家、各类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指导、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广播电视、能源、林业和草原、通信等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部门”)分别负责工业、国土资源、生态环境、房屋市政、交通、水利、农业、广播电视、能源、林业、通信等行业领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并做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投标工作人员实施监督。
第六条【属地分级监管】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分级监管的原则,由相应行政监督部门负责。
对于实行审批、核准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弄虚作假、化整为零规避招标审核行为的监督管理,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审批、核准项目招标内容的方案抄送同级行政监督部门。
省级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本行业领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层级做出具体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方式
第七条【监管方式】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在线监督、信息公开、监督检查、投诉处理、记录公告、信用监管等方式。
第八条【在线监管】省审批服务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监管系统,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监管系统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在线监督。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应当按照规定实时传送和保存招标投标过程中生成的文件资料和数据信息;对发现的异常情况或问题,交易系统运营机构应当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九条【信息公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信息,除按照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关于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规定的内容、时限、渠道和载体等进行公开。
第十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专项检查和随机抽查两种方式,以随机抽查方式为主,采用“双随机一公开”的形式开展工作。抽查的比例和频次,由行政监督部门结合实际确定,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一条【投诉处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受理及调查,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第11号令)和《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记录公告】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明确监督管理人员、如实记录监督情况,并根据监督情况形成监督结果记录。
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监督结果记录应当录入监督平台存档。
第十三条【信用监管】发展改革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记录、归集、公告和共享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信用信息,强化招标投标当事人信用信息应用。
发展改革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对失信主体可以采取增加抽查频次、开展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重点监督管理,采取必要的措施依法限制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发展改革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对严重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市场禁入。
第十四条【监督权限】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检查项目审批、资金拨付等资料和文件;
(三)检查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四)监督开标、评标,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五)及时制止和纠正招标投标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
(六)询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有关情况;
(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招标投标档案资料;
(八)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监管人员负面清单】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二)参与本部门监管项目招标文件的编制;
(三)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资料和有关信息;
(五)收受招标投标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内容
第十六条【监管内容】行政监督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内容主要包括招标方式、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的审批、核准,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的发布,资格预审,开标,评标,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和合同签订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招标准备监管】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准备阶段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具备招标条件;
(二)招标方式、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代理的选取、招标计划安排、对投标人资质(资格)要求、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开标场所以及开标、评标工作具体安排等是否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三)招标公告的内容、发布方式及媒介是否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四)招标文件(含资格审查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五)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是否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六)是否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投标监管】行政监督部门在投标阶段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是否相互串通投标;
(二)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是否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三)投标人是否存在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十九条【资格审查监管】行政监督部门在资格审查(含预审和后审)阶段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资格条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有关规定;
(二)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是否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存在违法犯罪及信用记录进行审查;
(三)是否存在歧视、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第二十条【开标监管】行政监督部门在开标阶段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标时间、地点是否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二)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
(三)开标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评标监管】行政监督部门在评标阶段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标专家抽取及评标委员会组成是否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二)评标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三)评标方法、标准是否与招标文件一致;
(四)评委赋分、计分是否符合评标标准、是否与审查意见一致、是否存在明显不公平;评委评审意见是否客观、详实、公正;
(五)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定标监管】行政监督部门在定标阶段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定标结果是否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
(二)定标的时间是否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合同履约监管】行政监督部门对合同履约情况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二)合同订立信息(合同价款、签订时间、合同期限等)是否按规定公开;
(三)是否存在违法发包、转包、分包及挂靠情形。
第二十四条【监管清单】省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制订并公布本行业领域的监管权力和责任清单。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理】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不符合招标条件招标、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以及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等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案件移送】对行政处罚权限不属于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在核查后做好案卷记录,移送有行政处罚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处罚信息公开】行政监督部门及有行政处罚权的主管部门自作出违法违规处理决定之日起,应于7个工作日内在部门网站或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二十八条【监管人员责任】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或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线索移送】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党员干部插手干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或通过“影子公司”贪腐谋利的,以及公职人员涉嫌参与串通投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贿赂等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应当将问题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调查处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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