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明确,除了四种情形外,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四种情形分别为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和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也就是说除了上述四种情形外,重新组织采购活动是投诉处理决定,可以进行。
根据供应商所提报的质量检查和进度保证措施内容完善程度,针对性程度,项目进度安排情况、分工安排情况,在0-10分范围内打分,可以这样设置评分办法么?
答:评审因素要梳理出来,细化到一项一项的,每一项对应一个分值。一堆评审要素混合在一起,对应一个区间很大的分值,这违背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规定。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项目,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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