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年底,财政部发布《关于报送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的通知》(财办库〔2014〕526号,以下简称526号文),明确了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适用情形:三万元以上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在一至三年内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等,
2015年,财政部印发《关于规范政府采购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50号,以下简称150号文),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工作中做到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明确,各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的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生效。
2016年9月,财政部发布《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要求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对供应商信用记录进行甄别,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应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对“重大违法记录”进行了解释,明确此类违法记录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处罚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从上述文件可知,若供应商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或者其本身资格条件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如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存在重大违法记录等),则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但正如150号文所提出的,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对供应商、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作出的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等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实践中,部分地区或部门通过颁发规范性文件创设某些管理权限,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行为,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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