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法律将限制竞争行为主要分为四种情形:
(一)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
主要表现为:
1、行政性强制经营行为: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权力为根据,对市场经营活动进行非法干涉的前提下所发生的经营活动;
2、地区封锁行为: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行政权力为后盾,无法律依据地限制商品在本地和外地之间正常流通,以牟取地方利益的行为。
(二)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
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汽、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主要表现为:
1、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产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2、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或配件;
4、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5、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6、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法律规定,有权查处公用企业或依法具有独立地位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职能部门是省级或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包括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三)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
主要表现为:
1、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
2、投标者与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
(四)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搭售是指经营者出手商品时,违背对方的意愿,强行搭配其他商品的行为。
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搭售以外的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如限制转售区域、限制技术受让方在合同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技术的研制开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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