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2)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3)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外确定中标人的,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4)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5)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6)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招标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对有前述第(1)、(3)、(5)、(6)项行为的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同时依法给予处分;对有第(5)条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述第(3)、(6)条行为的中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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