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但不能干预评标和擅自改变评标结果;评标委员会必须依照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办法评标,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行政监督部门对评标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并根据相关申请或投诉决定是否重新评标,但不能由行政决定改变中标结果。这种相互制约监督的组织框架和工作程序有利于体现的招投标活动的公正和公平,特别是保证了评标报告的公正性。
依据代理的法律定义,无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代理的主体都是被代理人,否则就不称其为代理。那么,评标委员会是对谁负责,当然是对招标人负责。这也是我坚持借用法定代理表示评标过程法律意思表示最重要的初衷。
在评标环节,评标委员会“法定代理”体现“公法”内涵的法律意思表示主要表现在:
一是评标委员会的工作是国家行政监督的技术支持和保障。构成决策多元化的组成部分,体现了公权力采购的特征;
二是站在第三方公正立场利用专家本人的专业特长为项目把关,通过实现项目意图维护了国家利益。
三是由于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有10项内容包括开标记录等,实际上评标专家作为专家证人见证了招投标程序中相关阶段的合法、结果的相对公平,作为公民的代表体现了宪法赋予公民对公共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但是,评标委员会的监督不是行政监督。无论评标行为和评标主体,评标委员会都不是《招标投标法》的执法主体;另外,由于评标委员会评标的过程和报告为招标人提出有益的咨询意见,实质上体现了被代理人的根本利益,维护被代理人的核心权益,体现了《招标投标法》“公法”“私法”内涵的统一。
还应该特别指出的是,由于评标委员会评标的依据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办法,评标办法是否科学、合理、公正、客观直接影响了评标委员会的工作质量和评标结果,因此,作为被代理人的招标人必须为代理人的工作奠定科学公正的基础,切实履行法律赋予招标人的重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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